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学的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 —公布 · 施行日期见文 · 官方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学的若干规定

(1993年8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办学,是爱国的具体表现,政府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二条欢迎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列形式捐资办学:(一)出资兴办学校;(二)捐资建校;(三)捐赠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四)捐设奖教、奖学金。第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深圳经济特区捐资办学,可先向接受捐赠单位提出书面意向,接受捐赠单位与捐赠者进一步磋商、共同拟定具体的捐资兴学方案,由接受捐赠单位向深圳市教育局申报,深圳市教育局提出意见后,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审定。第四条捐资兴建的校舍(含建筑物)或捐设的奖教、奖学金,可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命名。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建市以来热心捐资兴学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根据实际贡献,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凡捐资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含二百万元)者,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金质奖章。(二)凡捐资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二百万元者,发给荣誉奖状和金质奖章。(三)凡捐资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者,发给荣誉奖状和银质奖章。(四)凡捐资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者,发给荣誉奖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建校工程、在列入投资计划、土地征用、组织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第七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校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挥霍、挪用、侵吞办学资金和奖教、奖学金。对违反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八条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学的若干规定.docx1.深圳经济特区鼓励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资兴学的若干规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