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2019年12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公布 根据2026年7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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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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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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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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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布局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制定有利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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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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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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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鼓励、支持非道路移动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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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对前款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排放标准和燃油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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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政策、污染物排放标准、燃油质量标准、登记信息、监督抽测及达标排放等内容,并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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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平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统一编码管理,数据信息全省共享。 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变更及注销,并保证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部门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相关信息。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编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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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禁止使用有明显可见黑烟以及其他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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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应当落实日常监管责任,并将非道路移动机械违规使用情况及时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最严格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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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止使用类型及排放限值,并向社会公布。 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可以安装实时定位装置,并与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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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告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传至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 被抽测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免于监督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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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进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测。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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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禁止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擅自拆除、破坏或者非法改装排放控制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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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淘汰更新老旧非道路移动机械。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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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可以采取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等应对措施。 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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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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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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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规定,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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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辆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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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5000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明显可见黑烟或者其他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的; (二)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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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接受监督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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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