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滇池船舶准入管理办法
昆明市滇池船舶准入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船舶入湖管理,防治船舶污染,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滇池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船舶进入滇池水域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军用船舶、渔业船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第三条滇池船舶准入遵循安全第一、生态优先、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滇池船舶实行严格的准入制。进入滇池水域的船舶应当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实行“一船一证”。未取得《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船舶不得进入滇池水域。第五条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滇池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船舶总量定期评估、船舶准入审批等工作,并发放《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市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开展船舶准入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进入滇池水域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对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水体防治负责。第七条滇池船舶实行总量评估。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船舶总量评估。第八条滇池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船舶总量评估结果拟定船舶总量规划,并根据船舶总量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船舶总量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滇池船舶总量可以根据滇池水环境承载力实行动态调控。第九条滇池水域不得使用水上飞行器和燃油机动船舶,但经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污染治理的除外,现有燃油机动船舶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舶。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对现有船舶进行清洁能源动力系统更新升级给予政策支持。第十条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非燃油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数量,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市滇池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二)获得在滇池水域开展相应活动的行政许可或者职责授权;(三)具备水上应急处置和船舶污染水体防治的基本能力;(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进入滇池水域的船舶(体育运动船舶除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五)依法投保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申请进入滇池水域的体育运动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质量合格相关证明;(二)获得市人民政府关于体育活动或者赛事的批准;(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一)申请人向市滇池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二)市滇池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材料进行审核;(三)市滇池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船舶动力、水上交通安全设备、防水体污染设施等进行实船检验,提出实船检验综合意见;(四)经材料审核及实船检验后,市滇池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体育运动船舶申请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由体育活动或者赛事主办方统一申请。第十五条《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办理期限:(一)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二)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三)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实船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六条《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营业运输船舶的入湖许可证有效期与该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限一致;科研船舶的入湖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其开展相应活动的期限一致;施工作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的入湖许可证有效期与批准其开展相应作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第十七条滇池船舶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滇池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八条需要延续《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市滇池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延续手续。第十九条《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条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没)、船舶失踪、船舶报废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船舶灭失、失踪、报废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滇池管理部门办理《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滇池船舶入湖许可证》。第二十二条滇池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按照要求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四)在船舶显著位置标注船名和编号、载客数量、安全须知、注意事项、警示标识、救助电话等信息;(五)按照规定为船舶配备有关设备和器材,做好日常检查,及时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排除安全隐患;(六)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收集;(七)按照规定对船舶上产生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八)因气象原因或者接到有关管理部门的停航通知,应当及时停航,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船舶安全靠岸。第二十三条市滇池管理部门依法开展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治水体污染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滇池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舶未经批准进入滇池水域的,由市滇池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滇池船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滇池船舶准入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