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州户籍分户管理办法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公布 · 施行日期见文 · 官方来源

海北州户籍分户管理办法

(2023年2月15日州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2023年2月16日北政办〔2023〕6号发布自2023年6月10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口管理,方便海北州户籍居民工作、生活,规范户籍分户办理,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青海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北州行政区域内居住、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个人名下有合法居所的居民。第三条户籍分户登记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有户籍业务的派出所具体负责,由在编、在职民警承办。第四条办理户籍分户业务,坚持依法、公开、公正、便民、利民和务实、高效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第五条公安机关对居民申报办理户籍分户业务,要严格按照“谁登记、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户籍窗口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首接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报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第六条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分户登记管理相关工作。属地村(居)委会、乡(镇)政府等部门配合派出所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逐级审核调查,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及时出具同意分户意见证明办理分户。第二章分户第七条居民办理户籍分户事项,应当由户主或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八条居住城镇的居民申报分户,除需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分户审批表》《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子女关系不明确的以亲属关系证明告知承诺书进行办理。存在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购买住房的居民申报分户登记,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地《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性质为住宅);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的居民,需提供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二)在我州行政、企事业单位就业参加工作的居民申报分户的,居住单位小产权房或单位集资房,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的,依据单位在职证明和申请人承诺书办理分户;有单位地名使用证的,提供申请人的单位介绍信可落户于本单位;(三)居住公租房、廉租房的居民申报分户,提供本人与属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心签署的《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办理;(四)因离婚申报分户的居民,原系夫妻投靠户口迁入的,离婚后原则上户籍迁回原户籍所在地,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离婚后可投靠直系亲属落户或落到社区集体户;离婚后购买住房申请分户的,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办理。第九条居住农村、牧区的居民申报分户,除需提供申请人的户口簿、《分户审批表》《不动产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及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子女关系不明确的以亲属关系证明告知承诺书进行办理。存在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未取得《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的居民申报分户的,经其所在地的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由乡(镇)政府签发同意分户的证明办理;(二)因离婚申报分户的居民,原系夫妻投靠户口迁入的,原则上迁回原户籍所在地,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迁回原户籍所在地的,需填写《海北州农(牧)区、居民户口分户申请表》,由其所在地的村委会、乡(镇)政府等部门逐级审核签署同意分户意见后办理;(三)农(牧)区居民因其它原因定居城镇的居民申报分户的,需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收据办理。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十条公安机关对居民申报的户籍分户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场予以办理;(二)相关材料证明需调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办结;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补充的证明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报人不予办理的理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户口分户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并通报有关单位和部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受理、核查群众有关户籍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事项,并反馈办理结果;对涉嫌违法违规办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第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分户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北州公安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于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