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贵阳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41号,2005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加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和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奖励以及本市辖区内全国、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全国、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表彰、奖励和待遇,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贵阳市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出来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农民。贵阳市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出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四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表彰、奖励应当立足基层,坚持公正、公开、公认、兼顾各方的原则。第五条市总工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总结、宣传、推广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事迹和经验,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表率作用。第八条各单位和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培养,不断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保持劳动模范的先进性。第九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每5年评选表彰1次。市总工会在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前,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订表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三)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四)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五)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创新,群众公认。具体评选标准,由市总工会会同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应当由基层单位民主协商提名推荐。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推荐的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人选,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的个体劳动者、农民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在推荐人选所在街道、村张榜公示7日后没有异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市直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基层单位推荐的先进工作者人选进行审核,按照规定上报。第十二条推荐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是企业、事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第十三条拟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经《贵阳日报》公示10日后没有异议,召开表彰大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第十四条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下列待遇:(一)生活补贴: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生活补贴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按照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荣获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按照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生活补贴,不重复享受;被兼并、租赁、重组、收购企业中的劳动模范生活补贴,由兼并、租赁、重组、收购方承担;因单位改制、破产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劳动模范生活补贴,由原单位隶属关系的同级财政承担;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二)健康检查: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身体检查每2年进行1次,并建立保健档案;体检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农民劳动模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三)疗(休)养:市总工会有计划地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进行短期疗(休)养;疗(休)养期间的费用在劳动模范管理经费中开支;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四)医疗优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含全国、省五一劳动奖章)凭劳动模范证在公立医院优先就诊、住院;免交挂号费,优惠收取仪器检查费;(五)入园优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凭相关证件,免费进入市属收费公园;(六)子女报名参军入伍,符合征兵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入伍。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以及工会,应当关心、解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下具体困难和问题:(一)夫妻两地分居的;(二)生活确有困难的;(三)农民劳动模范患重大疾病,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对破产等原因下岗的劳动模范,企业安置职工再就业时,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第十七条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工作变动、迁移外地居住和去世,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总工会备案。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单位送市总工会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一)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曾经被劳动教养的;(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第十九条在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