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43号,1998年6月24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6月2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第一条为了有效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条下列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示语和标志。第四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鼓励公众对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场所内吸烟的人员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五条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交通、体育、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其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并按照规定进行考核。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场所内吸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