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贵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市政府令第100号,2002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2月2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20年12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76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1年7月2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等4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规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四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住房城乡建设、统计、发展改革、审计、市场监管、教育、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象的初审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居民委员会受民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他区域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施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第七条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调查核实,并签署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批。民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也可以给付实物。第九条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3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鼓励公众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第十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相关手续。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本市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第十二条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第十三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民政主管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十四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贵阳市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同时废止。